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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6、7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已審結)明知傑熙公司負責人甲○○(已審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傑熙公司獲得「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標之「獸醫檢查站」工程承包權,竟仍將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甲○○,用以圍標該工程。

二、證據:

㈠被告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獸醫檢查站」工程招標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願受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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