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奶瓶一個凡士林一罐」部分補充為「奶瓶一個『、』凡士林一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雖已將所竊之物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然其於尚未離去被害人即員工消費合作社(簡稱合作社)之結帳櫃檯前,即因合作社櫃檯人員要求打開皮包而發現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是被告顯然尚未使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就該等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其與他人之物亦未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應僅成立未遂。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