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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Q6-229號輕機車,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與591巷口,被警舉發「未帶行照;行照有效期限920914;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禁駛)」,並經臺南監理站認該車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所有,遂於95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1百元,並扣繳牌照。惟QQ6-229號輕機車業於90年9月14日由異議人賣給甲○○之母親力淑華,並於當日交付該機車給力淑華,異議人並無上開之違規行為,且該機車係甲○○所使用,罰單亦為甲○○所簽收,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上開被舉發之駕駛QQ6-229號輕機車者係甲○○,並經其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有臺南縣警察局92年12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於本院95年11月9日及96年2月15日調查時陳述:這輛機車是力淑華以分期付款向我購買的,車子不是我騎的,上開買賣沒有辦動產擔保,但有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同意機車的價錢可以分期付清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切結書、本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查力淑華於上開切結書上已載明上開機車於90年9月14日由其分期購買接管使用,該車觸犯交通事故之一切責任概由立切結書人(力淑華)負責。

⑶、證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當時機車是我所騎,機車是我媽媽力淑華買的等語。證人力淑華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亦證稱:QQ6-229號輕機車是其向三立車業商行王茂順購買的,是分期付款買的,還沒付清價款,尚未辦理過戶,三立商行有將行照交給我,這輛機車是我交給甲○○駕駛的等語。

⑷、按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機車乃屬動產,於90年9月14日賣與並交付給力淑華時,即生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機車之所有權自90年9月14日起即屬於賣受人力淑華所有,至於交通監理單位車籍資料所登載之機車所有人為何人,乃屬交通監理單位行政上之管理,並不影響力淑華於法律上實質係QQ6-229號輕機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⑸、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之規定,本件違規係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而QQ6-229號輕機車之所有人為力淑華,已如上述,自不得處罰異議人,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顯然有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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