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並無逃逸故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僅客觀上須有逃逸行為,主觀上有逃逸故意,始足當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立即停下車輛,準備向吳珮甄道歉、賠償,惟盛怒之楊竣耀卻持安全帽衝向異議人,並將安全帽砸向異議人車輛之車尾,致生危害於異議人之安全,而異議人乃一弱女子,對方人多勢眾,遭暴力攻擊,才會在停車後,為了維護安全,又駛離現場,尚難認為異議人有何「逃逸」故意。
㈡異議人係因緊急避難而駛離現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明文。在行政罰法或類似法律未施行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在其他行政罰領域。退一步言,即令鈞院仍認異議人係肇事逃逸,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l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惟異議人係一弱女子,對於暴力攻擊之防禦能力本來就比較弱,況係遭受男子楊竣耀之攻擊,更難期待其能維護自身安全,故異議人因遭到暴力攻擊不得不在停車後駛離現場,係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可援引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㈢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始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l 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條文,對於致人受傷,不分輕、重傷,一概處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疑義。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81號令業將處罰條例若干條文修正公布,其將第62條第l 項移至同條第4 項,並修正內容為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將第67條第l 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依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必須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始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適用,更足以證明現行規定對於致人輕傷即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不合乎比例,為減少對於人民利益之損害,應認在新法施行前,應就第62條第l項及第67條第l項規定而為目的性限縮,必須致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㈣異議人與被害人溝通後,被害人業已充分理解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之苦衷,雙方業已迅即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不再追究異議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可見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絕非有意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又異議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容有疑義,目前仍有警方偵辦中,為求慎重,希望能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本件異議程序。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17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1596號自小客車,沿165線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8之1號處,於迴車時,不慎撞及由第三人楊竣耀所騎乘附載吳佩甄車牌號碼H5U-951 號重機車,致吳珮甄受有「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吳珮甄,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明確外,並經證人楊竣耀、吳珮甄及目擊證人胡博雄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20幀、被害人吳珮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再異議人因上開肇事逃逸之刑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後,以異議人坦承犯行,且以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吳佩甄道歉賠償損害等情,於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425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據此,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緊急避難而駛離現場云云,然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係異議人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迴轉,致與對向車道由證人楊竣耀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珮甄受有傷害,足認異議人就該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異議人自不得執恐對方人多勢眾、遭暴力攻擊,為了維護安全,駛離現場,為其肇事逃逸之正當理由。矧且,依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發生碰撞後我嚇一跳然後方向盤有往左偏,所以車子又往左迴轉一次,我本來想要停車下來處理,但是看到對方有拿安全帽子砸我車子,然後我就不敢停車所以就往前行駛‧‧‧」,顯見異議人駕駛離去現場係因畏懼之情形,並非因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危難發生,益認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㈢前開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肇事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至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可能心生恐懼之情,雖非難以理解,但其僅以個人心理因素及與事實顯有出入之臆測,即對於遭其駕車撞及之被害人不加聞問,並置其停留處置及救護義務於不顧,而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此等情形尚非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救助傷者之法律規範所能容許。又若如異議人所言對方人多勢眾,遭暴力攻擊,才會在停車後,為了維護安全,復又駛離現場,則異議人於駕車行至安全地點後亦應立即報警前往處理,或主動至警局報案接受調查,豈有不顧被害人安危,肇事後未留下任何通訊資料情況下即擅自駛離現場,嗣經警尋線查出肇事者後始至警局接受調查,益證其肇事後即有逃逸意圖甚明。據此,異議人上開所辯,經核均非足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再「目的性限縮」,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設限制,而未設限制,產生隱藏之漏洞,透過目的性限縮之剔除作用,使法律恢復原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本件異議人所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施行前,該修正規定尚不發生效力。其並非法律漏洞,而需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解釋限縮法律適用範圍之類型,故本件並無目的性限縮之法律解釋方法適用之餘地。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1 號解釋文所肯認。是異議人認有反「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㈤行政罰法第5條固雖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已明確揭示「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罰法之「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並非如2005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刑法前之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若裁處後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變更則不生影響。換言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蓋因行政罰之裁處,係行政處分之一種,其後訴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非屬對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其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容或有自為決定或裁判之作為,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此與刑罰係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自訴後,由法院法官居於裁判者地位予以判決論罪科刑,二者相較,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之角色與功能有所不同。再者,如模仿2005年2月5日公布修正刑法前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從新」之時點界定為包括訴願先行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則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惟法律另有規定者,自當依其規定,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參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版,第480頁至第481頁、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65頁至第66頁),故最高行政法院89年 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所指稱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見解,乃源自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而來,僅適用稅捐案件而已,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規定之案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此,處罰條例第62條及67條關於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規定已修正,且係修正後之處罰條例利於異議人,然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1 月26日為裁決,有裁決書所載裁決日期可憑,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所為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
㈥肇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其肇事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及所涉刑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問題,與已違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關連,亦不能據此解免該駕駛人所犯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責。故異議人所稱經過其與被害人溝通後,被害人業已充分理解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之苦衷,雙方業已迅即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不再追究異議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可見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絕非有意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等情,並非據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由楊竣耀所騎乘附載被害人吳珮甄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珮甄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