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貳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壹臺,共計柒臺(含IC板共計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八號一樓獨資商號「寶貝熊便利超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多利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下旬起,在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一臺(含IC板各一片),共計七臺(含IC板共七片),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後投入機臺內把玩娛樂,並聘僱不知情之收銀員紀小梅代為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七臺,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許,適有顧客陳金樹在店內把玩「超級大舞臺」機臺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七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銀員紀小梅、顧客陳金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縣政府九四商字第0九四00一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圖、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暨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一臺(含IC板各一片),共計七臺(含IC板共七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之時間非長,機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一臺(含IC板各一片),共計七臺(含IC板共七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