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帳冊壹本、錄音帶壹捲、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 機(各含SIM卡壹張)各壹支、下注單貳張、簽賭報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銀元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第一行「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某日起」補充記載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某日起,而乙○○則自同年九月某日起與甲○○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第二行「在其台南市○○街八二號傑克的店」補充記載為「在其台南市○○街八二號傑克的店後方隔間」、第十七行「已賺取一百二十萬元」更正記載為「已抽頭獲利約二十萬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0七一九一號搜索票、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參(第八至第十七頁)。 ㈢簽賭帳冊一本、計算機一臺、錄音帶一捲、錄音機一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下注單二張、簽賭報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㈣至被告抗辯前開「傑克的店」後方隔間,乃專供開髮廊員工休憩之用,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要件。查台南市○○街八二號「傑克的店」之後方隔間,既經被告闢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或以電話聯絡方式下注簽賭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憑,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碼之處所至明,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並無聚眾賭博之情事,均係單獨請被告代向組頭簽賭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店址後方隔間,供不特定人親往或以電話之方式至該址下注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甲○○就上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普通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連續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 ㈡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賭博犯行,並參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聚賭抽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參與經營賭場之時間長短、抽頭獲利金額多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簽賭帳冊一本、計算機、錄音機各一臺、錄音帶一卷、下注單二張、簽賭報表三張、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 一張)各一支,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