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刑,因工作忙碌之關係,導致記錯上訴日期,慢了一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有正當理由要上訴,希望法官能給被告一次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原判決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十日,應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惟查該日為週六、次日二十七日為週日,均為假日,故上訴期間應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其末日,然上訴人仍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十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所謂之「上訴期間」在訴訟法上之性質係屬法定之失權期間,亦即逾越上開期間即產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律效果,並非法官所得任意以裁量權准許已喪失之上訴權再度復活,是縱使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要上訴,惟既已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應予以駁回,是原審駁回被告之上訴之裁定核屬無誤,因此,被告就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