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09號、94年度偵字第8191號、94年度偵字第8931號、94年度偵字第10282號、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95年度偵字第54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中之自白。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寅○○願受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0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被告丁○○、甲○○俟通緝到案,再行審結。其餘被告丑○○、辛○○、庚○、壬○○、戊○○、乙○○、丙○○、癸○○、子○、己○○均已審結。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