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所載,與附表編號肆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1、2編號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業於8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執助字第1214號執行指揮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