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至陸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至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書附表編號4及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87年5月13日;並補充各罪之犯罪日期詳如附表所示),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編號第1、2號、編號第5、6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應予更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