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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6年2月12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4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為該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所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