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共 同 陳文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侵占被害人即被告二人之母丁○○(下稱被害人)之存款,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被告二人各與被害人之間,係各有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依刑法第 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5條立有規定。再者,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該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害人之子乙○○及被害人之女吳叔靜,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害人禁治產並選任甲○○、吳錦雲為其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日以92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禁治產,但認為被害人之配偶蘇欣榮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並無不當,而駁回選任甲○○、吳錦雲為監護人之聲請,嗣乙○○、吳叔靜就上開駁回部分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 13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抗告人乙○○、吳叔靜與相對人蘇欣榮於 93年9月27日達成由蘇欣榮與被告甲○○共同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之訴訟上和解,被告甲○○遂因而成為已被宣告禁治產之被害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事件之93年9月27日和解筆錄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見94他字第3863 號偵卷第13、14頁,審卷第 123頁)。是被告甲○○因係禁治產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依法其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被告二人為兄妹,被告丙○○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間又存有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235條規定,身為被害人之子之乙○○,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直系血親關係,對被告二人涉嫌之侵占犯行,具有獨立告訴權。
㈡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嫌而依法須告訴乃論之侵占犯行,固經獨立告訴權人乙○○提出告訴,然乙○○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侵占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見審卷第238頁),此外未見有何其他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情形,則本件須告訴乃論之侵占犯行,既經提出告訴之告訴權人乙○○撤回告訴,復未見有何其他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