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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㈠先於96年9月30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RT-66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路140之4號乙○○經營之「好食在自助餐店」(無人居住)時,見該店之廁所窗戶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下安全設備之窗戶紗窗及窗框(均未毀損)後,自窗口爬入自助餐店內,再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故障冰箱內及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0枚、10元硬幣550枚及5元硬幣120枚,計7100元得手。㈡甲○○復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路135號前,見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U0-211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前開小貨車內之4號電池12顆及鑰匙6支(價值約120元)得手。嗣甲○○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135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50元硬幣20枚、10元硬幣550枚、5元硬幣120枚、4號電池12顆及鑰匙6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等在卷足稽,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本件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好食在自助餐店」係屬營業用之餐廳場所,且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該餐店確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及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素行不佳,復在緩刑期間內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均未構成累犯),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均甚微,且均已發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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