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鑰匙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於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七六之六號之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由丙○○在外把風,乙○○則攜帶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其所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等工具,竊取陳東賢所有銅線十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復另行起意,共同於㈡同日晚間八時許(起訴誤載為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四一巷六十號前道路,由乙○○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吳福來所有車牌號碼TZ-二九三三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嗣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及乙○○將前開所竊取之車輛停放在臺南縣西港鄉○○村○○○○○道路上休息,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乙○○當場逃逸,經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發現已去皮之銅線贓物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贓物即前開自小客貨車一部及銅線一批,作案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正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賢、吳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所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鑰匙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等工具扣案可佐。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老虎鉗物,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是本件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老虎鉗二支,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竊盜罪。又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時,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上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況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鑰匙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為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世 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