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請人即 乙○○
被告叔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之羈押,目的是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刑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使得予以羈押,法文所謂「得」字,本係意在任法官隨案認定,不外情理兼顧,先予敘明。被告於96年11月2日經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偵訊後,已將住居所在告知,並將新地址記載筆錄,但竟未隨案更正以為送達,因此失誤致被告於96年11月8日遭通緝,可謂冤枉,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詐欺罪又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問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是在此之前,並無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始得予以羈押之層次存在,應無法定羈押原因,似可具保停止羈押,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於96年11月8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是被告犯詐欺等案甚明,且被告並坦承未居住戶籍地,現住友人處所,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依法於96年11月8日執行羈押。查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犯行甚明,又被告前因傳拘未著,以依法沒入保證金,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