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毀損罪,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父親吳昭興自日據時期即在本件土地上經營魚塭,民國73年間臺南市政府辦理五期重劃,卻將該權利公地及補償費佔為己有;被告原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築物,90年5 月20日並遭臺南市政府非法強制驅離,並斷水斷電,被告為合法權利人,為避免臺南市政府侵害財產權之緊急危難,不得已才砸毀前開建築物之玻璃,當日係施工包商先破壞建築物大門,被告始砸毀玻璃,意在使告訴人理解長時間用心維護之物品被破壞的心情」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本件臺南市○○區○○段12號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即同地段1433建號,門牌臺南市○○路○ 段370 號房屋,均屬「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其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然並無任何確實證據可資證明,縱然被告自認與臺南市政府就土地權利歸屬尚有糾紛,然在雙方爭議獲至解決並由被告取得土地權利之前,「臺南市」仍屬法律上之土地所有人;況建築物與土地本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物,本件臺南市○○路○ 段370 號房屋屬「臺南市」所有,為被告所明知,縱令被告曾有居住之事實,其對於該建築物亦無任何處分或加以破壞之權利。
㈢、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參。被告就本件土地權利與臺南市政府爭議已久,並無任何緊急危難、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等情況,實甚灼然,縱認其就土地部分與臺南市政府有糾紛,亦與地上建物無涉。被告執此為毀損建築物窗戶玻璃之理由,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建築物為臺南市之財產,仍故意毀壞窗戶玻璃,犯行事證明確,其自認與臺南市政府有土地糾紛,卻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任意損壞公有財產,事後又藉故掩飾不法犯行,推卸責任,所為顯不足取。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亦屬寬典,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