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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士傑林臻嫺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嘉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 號),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於證據欄中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甲○○、乙○○均已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之內容為:㈠、被告丙○○、甲○○、乙○○均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甲○○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㈡、被告丙○○自協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3 人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各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