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安仔」,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與丙○○係網友關係。戊○○、己○○與綽號「大頭」及「大胖」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聯絡,於民國95年9月上旬謀議對丙○○設局詐賭,而於95年9月19日19時許,先由戊○○以問路為由,將丙○○邀約外出與戊○○之兩位不知名之朋友飲宴後,再將丙○○帶到臺南市○○路○段62巷2弄7號1樓,旋由戊○○、「大頭」及「大胖」等3人參與由己○○所作莊之撲克牌聚賭(以撲克牌每人抽兩支比點數大小),戊○○並向丙○○佯稱將給與2分乾股之分紅。嗣於當日結束賭局時,渠等即佯由戊○○贏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丙○○因此可獲得18萬元之分紅,遂由己○○等人要求其與戊○○於次日再前來取款,丙○○欣然應允之。迨於次日(95年9月20日),戊○○再向丙○○表示欲繼續前往上址賭博,丙○○為領得上開18萬元分紅,亦不疑有他而答應共同前往,戊○○先遊說丙○○代替其作莊,戊○○一開始即向在場之人表明,要從對方應付之18萬元中拿出10萬元來玩,總共以10萬元為限,輸贏限於10萬元就不玩了,丙○○玩了數次後即換由戊○○接手,丙○○因已有上開輸贏以10萬元為限之聲明,即至一旁休息看電視等待。詎己○○等人於2小時餘結束賭局後,竟向丙○○詐稱戊○○共賭輸500萬元,欲向丙○○收取上開賭債之一半即250萬元,惟丙○○表示無力償還,己○○、宋建民(綽號「黑仔」)與「大頭」、「大胖」等人即另基於剝奪丙○○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丙○○任意離去,致丙○○迫於無奈而以電話聯不知情之友人庚○○(綽號「阿豪」)前來協助籌款,經庚○○到場商量亦無法將丙○○帶離現場。至95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977- LW號自小客車,與「大頭」、「大胖」之男子共同押解丙○○前往丙○○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0號住處,欲要求丙○○之父親丁○○出面處理,戊○○亦駕駛自小客車隨往,而庚○○為顧慮丙○○於該段路程身體不受傷害,亦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另載有其一名友人),己○○於該車程中並以電話電聯不知情之友人壬○○(綽號「三六仔」)共同前往協助處理上開賭債,再由壬○○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與丁○○父子之同村人士乙○○前往協助處理上開賭債。95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到達丙○○之住處後,庚○○即駕車載其友人離去。嗣在上開丁○○及丙○○之住處,因丁○○表示無力處理,要丙○○自行處理,即上樓睡覺,丙○○遂被己○○等人開車押至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接續剝奪丙○○之自由,己○○與「黑仔」宋建民及「大胖」以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在旁觀看,並問丙○○要如何處理,旋由「黑仔」宋建民及「大胖」以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戊○○乘機再遊說丙○○如數清償上開賭債,說完即揚長離去。嗣己○○等人因對上開250萬元之追討無法得逞,又恐東窗事發而遭警查緝,遂於95年9月21日22時15分許,將丙○○載至臺南市○○○街往永華路2段約20公尺處釋放,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壬○○經本院依其戶籍住址傳喚不到,而其個人實際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98年5月8日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並無譯文、亦無錄音之日期、時間、地點,且不知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通知甲○○就上開錄音光碟補提譯文、錄音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載明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惟迄今其仍未能提出,則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之事實有何重要關聯性即無從認定,且上開錄音光碟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充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丙○○,也沒有限制告訴人丙○○的自由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丙○○被毆打,而在事後於95年9月21日22時44分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其被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牌照號碼3977-LW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己○○所有,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己○○①於警詢時供稱:第一天於95年9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62巷弄7號1樓,至95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結束;第二天於95年9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62巷22弄7號1樓,至95年9月20日23時許結束,上開兩次均有我與丙○○及綽號「安仔」、「大頭」、「大胖」之男子,共5人共同賭博財物。是以撲克牌每人抽兩支比點數大小,第一天第一次由我做莊家,丙○○與「安仔」合夥一腳,另「大頭」及「大胖」各一腳,共四腳一同賭博財物,我因輸了20餘萬元後,第二次就由丙○○與「安仔」合夥做莊,給我及「大頭」、「大胖」等人下注,至賭博結束後我共輸了80餘萬元,另「大頭」、「大胖」兩人共輸了3、4萬元,當天丙○○與「安仔」共贏90萬元。第二天是由丙○○與「安仔」合夥做莊,給我與「大頭」、「大胖」下注,約l小時內丙○○與綽號「安仔」共輸500萬元就結束該場賭局。我於第二天就將現金80餘萬元拿給丙○○與「安仔」兩人。第二天我帶100萬元前住賭博,95年9月19日晚上賭博結束後,我即向綽號「世宏」之男子借得100萬元,借款時沒有簽本票或借據,沒有利息,借款當時沒有人在場目賭,借款還沒有償還。「大頭」贏20萬元,「大胖」贏10萬元,他們兩人委託我處理,與我贏得共計500萬元。丙○○於第二天有全程參與賭博,丙○○中途沒有離開。第二天至賭博結束共有5人在場,有丙○○及「安仔」、「大頭」、「大胖」及我本人,丙○○再以電話連絡他所稱之大哥「阿豪」前來協助處理賭債問題。我於95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大頭」、「大胖」駕駛我所有3977-LW號自小客車載丙○○至臺南市○○路「萬象舞廳」,再載綽號「三六仔」之男子,前往丙○○家,「三六仔」徒步再叫乙○○至丙○○家,由我向丙○○父親丁○○催討該筆賭債250萬元。我駕駛3977-LW號自小客車前往丙○○家時,另兩部跟隨在後之車輛,一部是「安仔」所駕駛,車內只有「安仔」一人,另一部是由丙○○所稱呼之大哥「阿豪」所駕駛,車上載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丙○○家中,現場並沒有人向丁○○恐嚇。「安仔」、「阿豪」及坐於「阿豪」車上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三人在屋外並未進入丙○○家。向丁○○催討賭債不成後,是由我駕駛3977-LW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載壬○○,後座左側載「大胖」,後右側載「大頭」,中間由丙○○乘座,載往臺南市○○路「萬象舞廳」讓壬○○下車,再載其他的人前往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小橘子冷飲店,看丙○○如何處理該筆賭債。至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時,是綽號「黑仔」及綽號「大胖」毆打丙○○。我沒有毆打丙○○,我只在旁問他要如何處理,「黑仔」及「大胖」就毆打丙○○。(95年9月21日)21時許,我駕駛3977-LW號自小客車載「黑仔」、「大胖」及丙○○至臺南市○○○街往永華路2段約20公尺處,將丙○○釋放下車離開,本案中我未拿到錢。壬○○及乙○○二人皆沒有參與本案。壬○○是我打電話問他二行村有誰認識丙○○或他家人,壬○○說他要問,我就直接至「萬象舞廳」載他前往丙○○家中,壬○○即叫乙○○至丙○○家中,「大頭」「大胖」「黑仔」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知「大頭」「大胖」「黑仔」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②其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意見就如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當時是因為丙○○跟我們賭博,他們共輸了500萬元,所以我才會開著3977-LW號自小客車帶著丙○○去他住處找他父親要錢。③其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去「大頭」那邊賭博而已,我作莊沒錯,用撲克牌兩支比大小。第一天是丙○○賭博的,他贏了90萬元。我隔天有給他90萬元,不是戊○○賭博的。第二天賭博是丙○○作莊,都是他作莊,我不知道是誰贏,但是我有下去賭,丙○○輸500萬元。我還他90萬元,他作莊以後大概還有輸400萬元,還欠400萬元沒有還。我沒有押他(丙○○),他是坐庚○○的車子,是到丙○○位於仁德鄉的家請他父親處理,可是他父親不處理。審判長問:你說你第一天輸多少錢給丙○○?有籌錢給他嗎?被告答:有,是輸90萬元,那是我去跟朋友借的。審判長問:是誰借你的?被告答: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受命法官問:95年9月20日你是輸贏多少?被告答:贏兩百多萬元。受命法官問:你贏得兩百多萬元,是贏丙○○的嗎?被告答: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剛才為何說丙○○輸500萬元?被告答:他還有輸「大頭」與「大胖」。檢察官問:你剛才回答受命法官你贏了兩百多萬元,你為何要跟被害人討500萬元?被告答:那是丙○○說全部輸500萬元。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實經過就如我的警訊筆錄所述,己○○有開車押我到我家要錢,我在警察局的陳述都實在。「安仔」與己○○沒有打我,是包含其中一個綽號「黑仔」的人在內共8人打我的。我在賭場他們說我欠250萬後,大概有8、9人說我不能走,戊○○當時也告訴我要好好處理這件事,不然連他都會有事情,我在現場時戊○○並沒有被其他賭場的人追討其他賭債,而且還能一人自由進出我被囚禁的地方來看我,我告他們詐欺是指他們串通設局騙我等語。其於警詢時指訴:95年9月19日晚上19時許,我朋友「安仔」,由臺北開一部白色嘉年華自小客車來我家找我,他向我問臺南市○○路在那裡、怎麼走,我就跟他說我帶你去,到臺南市○○路後,「安仔」就跟我說那我們先吃飯,順便等他另外2個朋友,我們吃完約於21時許,「安仔」的那2個朋友就帶我與「安仔」去賭場,他們在賭場賭博的時候,「安仔」他們就跟我說給我2分的乾股後,由「安仔」他們去賭,之後「安仔」他們向我說他們的運氣不好,要我幫他們擲骰子後,我們贏了約90萬元,賭場的人要我們明天(20日)來賭場跟他們拿。到了9月20日的時候我還沒有拿到那90萬元時,「安仔」他們就跟我說他們還要玩,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想拿到那18 萬元,所以我就一同與「安仔」及他的朋友去那間賭場,之後,「安仔」要我幫他玩了10幾次,之後就由「安仔」他們去賭,賭完後賭場的人說我與「安仔」在賭場共輸了500萬元,要我拿出250萬元,我就跟賭場的人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賭場的人就不讓我走,之後,約於21日凌晨2點多,賭場的人就開三部自小客車押我回家向我家人要錢,其中一部3977-LW號銀色賓士車,但他們沒有拿到,賭場的人就很生氣,又開車把我押到我不知道的一個處所,到達之後,就有8個不知名的男子就朝我身體毆打,我受傷倒地後,對方就打電話到我家向我的家人說我在賭場輸掉500萬元,要我的家人拿新台幣250萬元出來,不然不放我走,他們電話講完後,就把我關在一間房間內,沒多久,看顧我的人就被叫出去,我就在房間內隱約聽到他們的對話說若我本人晚上22時沒有到家的話,他們會很麻煩、會有事情,賭場的人電話打完後,過了一會兒,就有一名男子進來把我關到另一個房間,等到他們開完會後,就有3名男子就押我出去,並開車把我丟在臺南市○○路上,之後我就向路上商家借電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豪仔」開車載我回家,到家後我的家人就帶我去臺南市立醫院冶療。我要對己○○、綽號「安仔」及其他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及詐欺之告訴。②其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95年9月19日晚上8點多,伊有到臺南市○○路1段62巷2弄7號1樓賭博,戊○○說要給伊乾股兩分,戊○○當天贏了90萬元,賭場的人說裡面的錢沒有那麼多,要伊明天再到賭場拿分紅18萬元。隔天伊與戊○○約晚上8點半到賭場,到賭場時沒有拿到18萬元的分紅,「賭場的人說要我等一下,錢就會拿過來,說輸錢的人已經到賭場,等一下會把錢拿過來,我就在那裡等,戊○○及他不知名的朋友就說在這裡等無聊,他們三人要先拿10萬元出來賭博,說不要贏那麼多,昨天有贏了,今天多少輸一點,說完後,就由我先下去玩,結果連續3次發牌全部都是我贏,共贏了3萬多元,然後接著換戊○○下去玩,我說等一下拿到錢就要走了,我就坐在旁邊看電視,我沒有看戊○○玩,隔著一個屏障我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在那邊坐了半個多小時,之後,賭場的人把錢拿來,說戊○○輸完了,還倒欠500 萬元,要我付一半250萬元,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也沒有答應要付這250萬元」。伊被賭場裡面的人押回家,有7、8個人開3台車,但只有2、3個人進入伊家,賭場的人說要伊負責這250萬元,要伊回家向伊爸爸拿,伊在沒有辦法之下,就答應先回家再說。在回家之前伊有打電話給庚○○,請他過來幫忙一下,庚○○說好,他會過來,他在晚上10點多到達賭場。庚○○說他現在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多金額,為保護伊的安全,就跟賭場的人一起帶伊回家,到達後有3個人和伊下車,一起進到伊家裡,其他人就守在巷口、巷尾,庚○○當時對伊說「我只能保護你到這裡而已」,之後庚○○就走了,並沒有一起進到伊家。伊在家門口遇到壬○○、乙○○,就和他們一起進到家裡,伊去伊爸爸(丁○○)的房間將伊爸爸叫醒。伊爸爸說他沒有辦法處理這麼多錢,他不要處理。檢察官問:賭場的人如何反應?證人答:壬○○、乙○○就幫忙說話,要我爸爸幫忙處理賭債,賭場的人就把我帶回去。檢察官問:賭場的人有無對你爸爸說何恐嚇的話?證人答:之後他們要帶我走時,我沒有聽到他們跟我爸爸說什麼,當時我站在門口已經要被帶上車,是隔著玻璃看到賭場的人還在裡面講話,但內容我聽不到。檢察官問:既然已經回家,為何還要跟賭場的人離開?證人答:我沒辦法,賭場的人不讓我在家。檢察官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你想要留在家裡嗎?證人答:有,他們說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要我先跟他們回去再說,所以我就跟他們一起回去,我是不得已才跟他們回去。檢察官問:你後來上車之後被帶到何處?證人答:當時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現在知道被帶到永華路萬象舞廳的對面,那是一個泡沫紅茶店的2樓。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不知道?證人答:他們有遮著我的眼睛,走在我旁邊,我看不見我到底被帶到哪裡。檢察官問:你被帶到泡沫紅茶店2樓作何事?證人答:他們討論要如何拿回賭債,過了一下,之後就有「黑仔」動手打我,之後還有其他人打我,因為我不處理賭債。並證稱到泡沫紅茶店2樓時戊○○有在場,戊○○沒有被打也沒有被討債,戊○○要伊趕快處理賭債,不然他很難交代,然後就離開了。在這過程中,伊沒有對外聯絡求救的機會,也沒辦法離開,頂多上廁所,根本沒有什麼活動空間。檢察官問:你何時離開紅茶店2樓?證人答:時間我不知道,被帶出去之後,被放在永華路壹個空地旁邊,我到汽車精品專賣店打電話給庚○○要他帶我回家。檢察官問:當時他們為何帶你離開紅茶店2樓?證人答:他們沒有告訴我原因,我聽到他們在門口接到電話對話,說歸仁分局一位組長要對他們行動,要他們在10點之前放我。檢察官問:他們接了這通電話就放你走?證人答:是。並證稱動手打伊之人中,伊只有知道其中一人是綽號「黑仔」之宋建民。辯護人問:從你20號被告知欠了500萬元之後你有無一直與戊○○在一起?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既然沒有一直與戊○○在一起,如何知道戊○○未被討債?證人答:因為他還有說有笑的在那裡和他們對話,並且要我趕快負責這筆賭債,且他完全都沒有事情。檢察官問:20號你去賭場時,當時要你負擔250萬元的賭場的人,有無包括本件被告?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到你家的賭場的人只有兩、三個人,你說包括被告,而被告有無與你爸爸對話?證人答:有,被告剛帶我回家時,被告跟我爸爸說現在要怎麼處理債務。檢察官問:到紅茶店2樓時,被告有無一起去?證人答:有,但被告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時,被告在場,坐在沙發上,等我被打完後,被告說要我好好想想,要怎麼跟我爸爸說如何處理這筆債務,之後是「黑仔」要我趴在地上,當時被告也在場。檢察官問:你說戊○○他有時與你在一起有時沒有和你在一起,他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戊○○要離開時都是他一個人離開還是其他人帶他走?證人答:每次都是一個人來去。審判長問:你說19 號第一天去賭場時,戊○○說要分你兩分,你有無同意?證人答:我本來說不要,可是他說要給我乾股,我後來同意。審判長問:第二天又去賭場,有無另外約定股份?證人答:沒有,一開始我就有表明要從他們該給我的18萬元拿出10萬元出來玩,這10萬元我與戊○○一人一半。審判長問:20號在賭場時,被告有無在場?證人答:有,他也有跟我一起賭,他站在旁邊插賭,可是剛開始他沒有坐在牌桌拿牌賭,後來他才下來賭,他有跟我賭一、兩次。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時說戊○○有跟你說要給你兩分乾股,所謂要給你兩分乾股,是何意思?證人答:他贏的話要給我兩成,輸的話我不用出錢。受命法官問:95年9月19日你到底有無下場賭博?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95年9月19日何人作莊?證人答:戊○○。受命法官問:95年9月20日你有無下場賭博,你當時說你一開始就有表明要從他們該給你的18萬元拿出10 萬元出來玩,這10萬元你與戊○○一人一半,是何意思?證人答:一開始我說要玩的話就以這10萬元為限,輸贏就這10 萬元就好了。受命法官問:你這句話當時是對誰說?證人答:對賭桌上所有的人說的。受命法官問:你講完這句話的時候,其他人有無說什麼?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講這句話的時候,戊○○還有被告是不是都在場?證人答:戊○○在我旁邊,被告還沒有下場,但是在旁邊,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被告當時在旁邊距離你多遠?證人答:兩、三公尺。受命法官問:既然你事先就有表明以10 萬元為限,後來戊○○他們跟你說戊○○他賭輸了500萬元,要你拿出250萬元,你當時為什麼沒有就你事先的表明據理力爭?證人答:我聽到的時候,整個人傻掉了,不知道怎麼說。受命法官問:你事先有同意超過10萬元的部分你和戊○○是合夥成為一腳的嗎?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戊○○是否與你一樣同意賭注以這10萬元為限?證人答:一開始就有表明。審判長問:戊○○輸到500萬元,應該玩很多次,早就超過10萬元了,為何還繼續玩?證人答: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旁邊看電視,而且我想說頂多輸10萬元,所以我沒有注意。②其於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95年9月21日在臺南市○○路2段670號2樓小橘子冷飲店,除了伊以外,總共有7、8人在現場,當中伊認識宋建民、戊○○,宋建民綽號「黑仔」,是伊同村裡的人。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是宋建民毆打你的?證人答:我有看到他本人拳打腳踢,還打我頭、胸部、腿等,後來有去驗傷。審判長問:你以前跟宋建民就認識嗎?證人答:以前有看過,知道他是我國小、國中的學弟,但是我不認識。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開始懷疑戊○○的用意,為什麼懷疑?證人答:95年9月20日左右,因為戊○○跟小橘子現場那些人有說有笑,自由的出入,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會比較好過,之後就走了,待遇差別太大了。
⑷、證人壬○○於警詢時陳述:95年9月21日2時零分許,我在臺兩市○○路萬象舞廳飲酒,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問我在臺南縣仁德鄉二行村有無認識的朋友,他要去討一筆債務,我向他回答我認識乙○○,己○○即開車至萬象舞廳載我前往乙○○住宅,於21日2時30分許,我即與乙○○兩人徒步前往丁○○住處,而己○○自行駕駛3977-LW號自小客車前往,我與乙○○、丙○○及另二、三名不認識男子,進入丙○○家屋內,丙○○隨即叫他父親丁○○下樓,經丁○○下樓後該男子向丁○○催討丙○○所輸之250萬元賭債,當時丁○○表示一個小孩子不可能輸那麼多錢,不願處理該筆賭債,經雙方發生爭吵,約過3分鐘後我們共兩部自小客車就一起離開,我就叫己○○載我至萬象舞廳,我坐於右前座,到達萬象舞廳我就下車,丙○○就被兩名同行之男子由己○○所駕駛3977-LW號自小客車載走,我與乙○○兩人是受託前往了解而已。警察問:為何丙○○會隨對方離開家中?答:對方向丙○○喝令那沒有錢償還,就跟對方走。警察問:你是否知道該案內情,是否設局詐賭丙○○?答:不知道,但我也認為丙○○是被人設局詐賭。
⑸、證人庚○○於96年10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戊○○,不認識己○○,是丙○○介紹我認識戊○○的,我們彼此知道對方電話,戊○○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我不認識丁○○,我與丙○○是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我們認識二、三年了,後來在二年前左右丙○○有說他一個朋友即戊○○從臺北下來玩,就找我出去一起認識。檢察官問:有無印象,在95年9月19日前後(按應係95年9月20日)有聯絡丙○○、戊○○?證人答:有印象,那一天我印象丙○○打電話要跟我借25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去北安路,我去時,就看他們二人在一起,丙○○就說可以不可以幫他籌錢,他說他賭輸了錢,就叫我陪他等語。
⑹、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有之前(在偵查中)出庭看過一次。檢察官問:他有無在95年9月20日帶你兒子去你家?證人答:應該是凌晨,是20號或是21號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進去我家,他在外面。檢察官問:帶你兒子回去的有幾人?證人答:進去我家的有7人,我只認識兩個人,壬○○、乙○○,其他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說被告當天沒有進去家裡,是指他人在外面等,還是沒有來?證人答:他沒有進來我家,但是有沒有在外面等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知道有人要帶你兒子回來?證人答:不知道,我睡到兩、三點突然被叫起來。檢察官問:何人把你叫醒?證人答:他們帶我兒子到我房間,由我兒子叫醒我。檢察官問:他們帶你兒子回來作何事?證人答:說我兒子和戊○○二人賭輸500萬元,1個人負責250萬元,要我處理250萬元。檢察官問:跟你說這話的人是誰?證人答:是壬○○說的,壬○○有表示是鴻明(己○○)委託他過來。檢察官問:除了壬○○說要你處理這250萬元,還有何人開口要你處理?證人答:還有乙○○。檢察官問:你有無答應要處理250萬元?證人答:我說我沒辦法處理,那麼晚,我也沒有這麼多錢,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檢察官問:你這麼說時,他們做何反應?證人答:他們說我一定要處理,但是我沒有理他們就上樓睡覺。檢察官問:之後你兒子有無留在家裡?證人答:被帶出去,全部都不在。檢察官問:過程中你兒子有無與你說話?證人答:沒有,都是對方的人在說。檢察官問:何人把你叫醒?證人答:他們帶我兒子到我房間,由我兒子叫醒我。辯護人問:你有無要你兒子自己處理?並叫他出去?證人答:我有要他自己處理,但我沒有要他出去。
⑺、證人乙○○於本院98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與丙○○、丁○○是鄰居,伊與壬○○是朋友關係。檢察官問:有無受到何人委託到丙○○家中?證人答:壬○○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因為好奇所以去丙○○家中,壬○○說我家隔壁有人賭錢輸了500萬元,所以我很好奇就一同前去。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跟你說要如何處理?證人答:沒有,我是因為好奇才過去。並承認其於96年4月16日警詢有說:95年9月21日凌晨兩點半,伊有與壬○○及兩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前往丙○○家中,與丁○○商談丙○○之賭債如何償還之問題,因丁○○不願處理就上樓睡覺,該兩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即對丙○○喝令說「走」,丙○○因而被帶上車等語。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在現場?證人答:有,他坐在丙○○家中的客廳。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與丙○○或是丁○○說話?證人答:好像沒有。審判長問:你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是否都是實在?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說壬○○到你家裡去是跟你說丁○○的兒子丙○○輸了兩百多萬元的賭債,當時你說丙○○沒有在賭博怎麼可能輸那麼多錢,你是因為不相信才與壬○○一起去丙○○家瞭解,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
⑻、證人甲○○(為丙○○之母親)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95年9月21日凌晨我兒子(丙○○)去叫他爸爸,我在睡覺,我早上起來時看到我兒子的手機在我房間,我才問發生什麼事,我先生說凌晨時有四、五個人開兩部車把我兒子押回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問你先生說你兒子在那裡?證人答:有,我先生說沒有辦法幫他還債,結果他們就把我兒子押回去,我先生說他們如果24小時沒有放人就要報案。檢察官問:你兒子後來有無回去?證人答:我兒子晚上10點多請人家載回來,但是載他回來的那個人我不是很認識,好像是他在新化的朋友,不是對方的人帶他回來。檢察官問:你兒子回家後身上有何異狀?證人答:他抱著肚子,沒辦法走路,我姪子扶著他,所以就先去市立醫院驗傷。檢察官問:他的傷勢如何而來?證人答:是被押他的人打的。
⑼、查上開⑶至⑻之證人丙○○、壬○○、庚○○、丁○○、乙○○、甲○○所言,除證人丁○○因不認識被告而證述被告於95年9月21日凌晨未進入伊家中,此部分與其他證人所證述有出入外,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彼此相符,並有上開⑴之診斷證明書及3977-LW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又查: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95年9月19日及20日,綽號「安仔」之戊○○均有與伊及「安仔」、「大頭」之男子賭博。其於本院審理時竟翻供改稱第一天是丙○○賭博的,不是戊○○賭博的;第二天賭博都是丙○○作莊,丙○○輸了500萬元,而將責任全部推給丙○○,顯然偏坦戊○○。②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一天伊共輸了80餘萬元,另「大頭」、「大胖」兩人共輸了3、4萬元,伊於第二天就將現金80餘萬元拿給丙○○與「安仔」兩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第一天是丙○○贏了90萬元,伊隔天有給他90萬元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相齟齬,且「大頭」、「大胖」兩人所輸之款何須由其來還?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天「大頭」贏20萬元,「大胖」贏10萬元,與伊所贏,共計500萬元,「大頭」、「大胖」並委託其處理上開賭債,其因此向丙○○及丁○○催討該筆賭債250萬元。惟若是僅由丙○○一人賭輸500萬元,戊○○沒有賭玩,被告為何僅要丙○○一人負責500萬元之一半即250 萬元?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5年9月19日晚上賭博結束後,伊即向綽號「世宏」之男子借得100萬元,借款時沒有簽本票或借據,沒有利息,借款當時沒有人在場目賭,伊並在第二天將現金80餘萬元拿給丙○○與「安仔」兩人。然查,被告非特未能指出該名綽號「世宏」之人之姓名、住址與聯絡方式,且100萬元之現金乃屬鉅款,何以連被告都不知其姓名、住址與聯絡方式之人,在無任何人在場可以為證之情形下,願意借給被告上開現金,復未要求被告簽下任何借據等文件,實與一般常情相違背。⑤被告謂其迄今仍未將借款還給綽號「世宏」之人,惟既稱其在第二天已將80餘萬元或90 萬元之現金交給丙○○,為何其未當場將該筆現金取回,以便還給綽號「世宏」之人?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95年9月20日伊贏丙○○兩百多萬元,惟伊既僅贏兩百多萬元卻向丙○○及丁○○催討250萬元,顯與事理不符。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天是由丙○○與「安仔」合夥做莊,約l小時內丙○○與綽號「安仔」共輸500萬元就結束該場賭局,則綽號「安仔」之戊○○理應亦負責該賭債,被告不但未向戊○○催討,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翻供謂戊○○未下場賭玩,若非其與戊○○是設局詐賭之同夥,其豈肯放棄上開鉅大之金額?⑧被告與戊○○等人明知丙○○事先已經聲明,輸贏金額總共以10萬元之額度為限,則被告與戊○○等人何以在戊○○賭輸已超過10萬元時不告知在旁看電視等候之丙○○,而一直到最後才說戊○○賭輸了500萬元,並要丙○○一同負責?被告與戊○○等人顯有設局詐賭之惡意及犯行,應堪認定。又丙○○當場無法支付250萬元即被控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甚至其以電話向庚○○求援,亦無法讓其獲得自由,庚○○僅能在被告等人將丙○○帶到丙○○家中之該段路程,一路陪同,以免丙○○之身體受到傷害,而於到達丙○○家中以後,庚○○亦無能為力而先行離去。其後,被告等人在丙○○之父親丁○○表示無力處理後,繼續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不讓丙○○留在自己家中,將其押上車,帶到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接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觸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昭昭明甚。又被告在上開小橘子冷飲店內,雖未直接動手毆打丙○○,惟一切之行為均由其主宰,其與「黑仔」(宋建民)、「大胖」及其他數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黑仔」、「大胖」及其他數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下手毆打丙○○,以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之傷害,其觸犯傷害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後在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其中第1項未修正,而將原第2項規定改為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後又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8年1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為文字之修正,將「6個月」修正為「6月」,並未影響行為人之權益。而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已將修正前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8年1月1日生效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新法。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自應適用最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與戊○○及綽號「大頭」、「大胖」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與宋建民(綽號「黑仔」)及綽號「大頭」、「大胖」暨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始從臺南市○○路○段62巷2弄7號1樓之賭場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歷經將丙○○押到丙○○住處,再從丙○○住處押到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其時間密集未曾中斷,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除曾因犯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外,無其他前科)、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況普通,其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工作為之,竟與戊○○等人設局詐賭,於告訴人丙○○不知情而不設防之情形下,假裝戊○○賭輸500萬元,而欲向丙○○詐取其中之一半金額250萬元,並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毆打丙○○,致丙○○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誠非良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及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5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己○○與綽號「大頭」、「大胖」之男子等人共同押解丙○○搭乘己○○所有車號3977-LW號自小客車,前往丙○○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0號住處,要求丙○○之父親丁○○出面處理,另由戊○○及庚○○各駕駛不詳自小客車跟隨,己○○於該車程中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壬○○(綽號「三六仔」)共同前往協助處理上開賭債,再由壬○○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乙○○協助前面處理上開賭債,嗣因丁○○亦表示無力處理,①己○○等人即向丁○○恐嚇稱「如果該筆債務不處理,將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嗣己○○等即將丙○○押至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拘禁,而由綽號「黑仔」、「大胖」及其他不詳男子6人共同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②其等再於丙○○面前致電丁○○恐嚇稱:「如不拿出250萬元,就不放丙○○走,要將丙○○打死。」等語,致丁○○、丙○○均心生畏懼,戊○○即乘機再遊說丙○○如數清償上開賭債,③另由己○○等人中之不詳男子2名,再於95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至丙○○住處,以上開同一內容再向丁○○恐嚇。因此認被告己○○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上開多次恐嚇之時間相近,方式相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其有何恐嚇犯行。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賭場的人說要伊負責250萬元之賭債,他們說如果不負責這筆錢要給伊好看,令伊感到害怕。惟證人丙○○卻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對其恐嚇,且參以證人庚○○下列⑷之證言,謂其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丙○○被恐嚇,丙○○也沒跟庚○○說他被恐嚇等語,自難以丙○○片面之言認其遭受恐嚇。又檢察官問:賭場的人有無對你爸爸說何恐嚇的話?證人答:「之後他們要帶我走時,我沒有聽到他們跟我爸爸說什麼,當時我站在門口已經要被帶上車,是隔著玻璃看到賭場的人還在裡面講話,但內容我聽不到」等語,亦不能證明有何人對告訴人丁○○為恐嚇之行為。又對於其被押至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拘禁之情形,檢察官問:他們有無打電話給你爸爸?證人答:賭場的人有打電話給我爸爸,看我爸爸要如何處理賭債。檢察官問:賭場的人有無告訴你爸爸你現在人在哪裡?證人答:「沒有,他們說你的小孩在我手上,你要負責這筆債務,不然要給我好看」,檢察官問:在紅茶店二樓打電話給你爸爸時是何人負責與你爸爸講電話?證人答:「最先開始是一個胖胖的人,應該是綽號大胖的人,之後有換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惟證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以佐證,其上開片面證述被恐嚇之證言,自難遽以採信。且依其所言,其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恐嚇之行為。
⑵、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①有關95年9月21 日凌晨證人丁○○是否有被恐嚇乙節,檢察官問:(95年9 月21日凌晨)帶你兒子回去的有幾人?證人答:進去我家的有7人,我只認識壬○○、乙○○,其他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說被告當天沒有進去家裡,是指他人在外面等,還是沒有來?證人答:他沒有進來我家,但是有沒有在外面等我不知道。是依證人丁○○所言,其當天跟本沒有看到被告,則被告當時自未對被告恐嚇,應可認定。檢察官問:你兒子如何被帶走你有沒有看到?證人答:「他們說沒有錢就要打死我兒子」。檢察官問:說這句話的人是誰?證人答:我不認識。是依證人丁○○所言,其無法證明係何人為上開恐嚇之言,且亦無具體之證據可以證明確有人對其恐嚇。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95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壬○○、乙○○及另3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等5人押著我兒子丙○○至住處,當時壬○○就向我稱我兒子丙○○與綽號「安仔」之男子2人到己○○所經營的賭場內賭博共輸了500萬元,這500萬元的賭債要我出面處理我兒子丙○○所欠的部分250萬元,我當時表示現在已經很晚了家中並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處理這筆賭債,他們5個人聽到我沒錢處理後就再押著我兒子丙○○離開」云云,並未提到當時有被任何人恐嚇;復參以其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實的經過,就如我在警察局的陳述」等語,亦未述及95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其在家中當時有被任何人恐嚇等情,益足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對丁○○恐嚇,應可認定。②又有關丙○○被押至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拘禁時,證人丁○○究竟有無被以電話恐嚇乙節,檢察官問:在你兒子被帶離開之後有無接到電話要你付250萬元?證人答:接過很多次電話,有的有記名字有的沒記名字。檢察官問:打給你的電話中,有無說如果不處理這250萬元就要把你兒子打死?證人答:「有說,但沒有每次都說,是哪幾次有說我已經不記得了,一開始都先說要處理這250萬元,談不攏時才說這句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直接打電話給你?證人答:沒有。證人丁○○雖為上開證言,亦均屬其片面之言,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被恐嚇,且被告未曾直接打電話給丁○○,被告顯然並無公訴人所稱之以電話於丙○○面前致電丁○○恐嚇稱:「如不拿出250萬元,就不放丙○○走,要將丙○○打死」之犯行,應堪認定。③有關證人丁○○於95年月21日14時30分許,是否在其住處被恐嚇乙節,證人丁○○證述:95年9月21日下午兩點多時又有兩個人來伊家,「被告在外面等,我本來不知道被告有來,是後來被告開車接他們兩個我才看到,那兩個人也要我處理這250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處理,他們就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被告,他們有說要打給鴻明,我沒有仔細聽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並無隻言片語提到上開2人及被告有對伊為恐嚇行為,足認公訴人謂「另由己○○等人中之不詳男子2名,再於95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至丙○○住處,以上開同一內容再向丁○○恐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⑶、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①95年9月21日凌晨伊在睡覺,早上起來時看到伊兒子丙○○的手機在伊房間,伊才問丁○○發生什麼事等語,顯然其並不知95年9月21日凌晨時,丁○○有無在家中被人恐嚇。②又有關丙○○被押至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拘禁時,丁○○究竟有無被以電話恐嚇,及有關丁○○於95年月21日14時30分許,是否在其住處被恐嚇乙節,檢察官問:95年9月21日有無接到你兒子的電話?證人答:有,下午兩點半至三點時我在福懋加油站加油,有一通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伊以手機接電話)接起來是我兒子,我聽他的聲音沒有力氣,問他是不是被打,他沒有回答,他只問我在不在家,有人要到家裡談事情。檢察官問:你有無把電話拿給妳先生?證人答:沒有,我在加油站接到電話,加油站離我家的路程不到3分鐘,我到家後打電話給我先生要他回家,說有人要到家裡談事情,我電話才剛掛斷,對方就已經到家了,開一台白色車子,下車時有兩個人。兩個人的身高不高,都是年輕人,其中一個很兇,但不是現場的被告。檢察官問:他們對你說什麼話?證人答:當時我先生還沒回來,他們問我那些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沒錢處理,因為我還有我兒子的兩個小孩要養,後來我先生回來,我先生看到他們也很生氣,他們很兇的問我先生說你是誰,我說他是丙○○的父親,就對他們說把我兒子詐賭之後才來找父母親拿錢,然後對方很兇的說好,你給我記住,兩人就走出門外,我先生跟出去有看到那兩個年輕人跟車子裡面的人在交談,我先生把車牌號碼記下來,後來發現那是己○○的車。檢察官問你說這兩個人態度很兇,有無對你說什麼?證人答:「說的都是要拿錢的事,並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我兒子打死」。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所稱之被告等人以電話於丙○○面前致電丁○○恐嚇稱:「如不拿出250萬元,就不放丙○○走,要將丙○○打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有關丁○○於95年月21日14時30分許,是否在其住處被恐嚇乙節,甲○○上開之證述顯與丁○○前揭之證述相反,當時其夫妻皆同時在場,丁○○既絲毫未聽到恐嚇之言,則甲○○何以會聽到恐嚇之言,其該部分之證言自不足採。
⑷、證人庚○○於96年10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按係95年9月20日)我印象丙○○打電話要跟我借25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去北安路,我去時,就看他們二人在一起,丙○○就說可以不可以幫他籌錢,他說他賭輸了錢,就叫我陪他,在一、二個小時後,他就叫我幫他載回家,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被打或被恐嚇,他也沒跟我說(被打或被恐嚇)」等語。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言,丙○○在臺南市○○路○段62巷2弄7號1樓之現場,並未受到恐嚇。
⑸、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起訴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