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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前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甫因偽證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同年十一月間即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堪認受刑人對於緩刑宣告並未重視,是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事實明確,且屬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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