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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坤芳張銘晃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猥褻圖畫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134號其住處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PChome相簿」,以會員帳號「josh00000000」登入該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之網頁相簿,刊登標題為「小劈~:apple6300的相簿」,接續傳送張貼內容攝有男女裸露生殖器官及女子裸露乳房、性器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漫畫圖片12張,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嗣經警上網巡邏發現上情,向網路系統業者調閱相關IP位址,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風化罪嫌,係以刊登本件猥褻圖片之相簿所登入之IP位址用戶名稱、用戶身分證字號、附掛電話之裝機地址等,均與被告基本資料相符;被告且自承前述網路帳戶之附掛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此外且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查詢資料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等可稽;又於前述網頁所張貼之圖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之羞恥感,係屬猥褻圖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134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惟堅詞否認有張貼猥褻圖片於網路上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㈠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將2台電腦於97年8月8日一起送修為據,即否定被告於庭訊時之全部答辯;而二部電腦因為是小孩分二次送修,於97年8月8日及9日送修,而未將情形詳細告訴被告,致被告誤認為同時間送修而生此誤會;再者若被告知於97年8月8日尚有電腦在家上網,被告也不可能愚蠢去否認,因那電腦裡必會有上網資料可查,必會查到被告說謊的證據。

㈡被告確對電腦操作不熟,也沒有興趣去學習,電腦平時即是小孩在使用,被告確無能力上網張貼和照片或圖畫,且被告已步入中年,也有固定職業,也有美滿的家庭,平日奉公守法,律己甚嚴,無何理由或誘因讓被告會去上網張貼圖片,會去作此無聊之事,且若有此行為,必定會被發覺而犯及刑法。

㈢網路上虛擬世界何其浩大,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四處去請教電腦公司及電腦從業人員,後來有郭先生提供電腦專業資料給被告,其亦稱依其專業的角度來看,很難有人能幫我查出盜用我IP的人,於司法來說,除非是重大案件,司法人員也不可能花龐大的資源來查明本案,使被告非常無力。

㈣網路的犯罪與一般的刑事犯罪有異,因一般刑事犯罪,只要掌握到確切證據即能定罪,但網路IP是一個電子訊號,它看不到,也摸不著,且網路上游走的訊號是那樣複雜,無孔不入,檢察官僅憑IP是被告的,而堅決認定貼圖為被告所為,行為人為被告;被告確未犯此案,但又無力查出盜用我IP的人,如是被判刑,被告就必須受到冤枉嗎?而自認倒楣嗎?且找尋盜用IP的人,應不全是被告的責任,司法機關基於勿枉勿縱的責任,更應去查明防堵,以免如同被告情形者,因而被冤枉情形擴及廣大的社會群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HiNet網際網路服務,裝機地址為被告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134號住處,附掛電話則為00-0000000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用戶資料附於警卷內可稽(第18、19頁),被告前述供詞,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在PC Home網站以josh00000000帳號申設「小劈~:apple6300的相簿」,並以其電腦事後經發現被植入木馬病毒,IP、帳號可能遭冒用云云置辯。然查:

⒈本件張貼系爭圖片之PC Home網站「小劈~:apple6300的相簿」,乃於97年8月8日下午6時59分57秒,以會員帳號josh00000000帳號註冊,申請時之IP為218.172.106.69;而前揭圖片則係於97年8月10日上午10時5分7秒時,以IP位址218.172.108.140登入而張貼,此有PC Home回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函文卷內可憑(警卷第16頁)。而前開IP位址於97年8月8日、8月10日上揭時間,則係由被告申裝之中華電信ADSL網路服務登入使用,亦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在卷可考(警卷第18、19頁)。則本件系爭圖片係來自使用被告所申裝網路之登入IP位址,應屬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電腦可能遭駭客以植入木馬程式之方式入侵,並盜用IP位址以張貼前述圖片。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HiNet網際網路服務,乃採取浮動IP之設計,亦即於客戶登入時隨機賦予一個IP位址,而非每個會員均有一固定之IP位址,此由前述中華電信CRIS查詢單結果檔即可得知;於此浮動IP機制之下,縱或有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可偵測由被告住處上網時之IP位址,亦需於被告住處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時,同步進行上網之動作,始能使用同一IP位址。又衡諸冒用他人IP位址之人,其目的在於掩飾實際行為者之訊號來源與身分,若謂有不詳之人隨時監控偵測被告住處之電腦是否連結上網及上網時之IP位址,其目的僅為在網路相簿上刊登內容有性交行為之圖片以增加點閱率,情理上實屬難以理解之事。本院認被告所辯使用其IP位址刊登系爭圖片之訊號來源,並非出於其住處所使用之電腦,為不可採。

㈢另查被告住處內有兩部電腦可連結上網,平日多由被告之子乙○○、女楊歆韻、楊緣圓使用,其中被告之子乙○○會利用家中電腦登入網路遊戲網站,其帳號為josh00000000,而其玩遊戲之密碼則為apple6300,此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證人乙○○所使用之帳號、密碼,與前揭PCHome網路相簿「小劈~:apple6300的相簿」及該網路服務之會員帳號恰相符合;再審諸系爭圖片內人物均為現今青少年間風行之動畫火影忍者、航海王內角色,依經驗法則亦難排除證人乙○○刊登該圖片於網際網路上之嫌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裝之HiNet網際網路服務,既採浮動IP之設計,且本件刊登系爭圖片之帳號註冊、實際張貼圖片時之IP位址,均可連結至被告住處,參酌本件僅屬在網路上張貼內容不當圖片之犯罪類型,本院認被告所辯IP遭冒用之詞並不可採,張貼該圖片之訊號係來自被告住處,應可認定。惟被告住處內使用電腦上網者,非僅被告一人;張貼該圖片之帳號、網路相簿名稱,且與被告之子即證人乙○○有關,所刊登之圖片內容復為青少年間風行之動畫角色,前揭圖片係由證人乙○○張貼之嫌疑即不能排除。本件既有行為人並非被告之合理懷疑,檢察官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系爭圖片確為被告所張貼,依據前述說明,即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斟酌上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之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刊登猥褻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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