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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參強盜罪等罪,除所犯編號參強盜罪外,其餘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該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件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原裁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分別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裁判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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