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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受處分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震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TX-163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五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車輛停放地點為TOYOTA營業所門前之私有土地,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無「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問題,且異議人迄未收到處理(分)結果書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臺南市○○區○○路二五二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事務所設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書即明,該送達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由受僱人「楊惠娜」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及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異議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期間之末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收件日期)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意見欄之記載可稽,且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書載稱之日期亦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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