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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89年4月間在臺南縣新營省道上與一位酒醉騎乘機車附載女友之騎士發生交通事故,因兩造和解,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已判處緩刑,當時所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也遭吊銷,永久禁考,但異議人尚有其他車輛之駕駛執照,在沒有違法之情況下,亦全部遭吊銷,如此一來,對異議人晚年工作造成影響,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異議人於89年4月22日因有違規行為,遭警以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固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惟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因異議人於89年7月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主動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接受裁決,並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因異議人未當場聲明異議,上開監理站並未製開裁決書,有該監理站97年8月13日嘉監麻字第0970112331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並未有裁決處分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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