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自小貨車、堆高機各一輛、員工打卡單四十六張、統一發票一本及公司轉帳傳票二十一張等物扣案可佐,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三六六巷六十號之「銓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停工命令之規定,仍繼續作業,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施工,本質上係賡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從事鋁製品加工業,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登記證,靜靜自排放事業廢(污)水於廠外地面,經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除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並依法通知被告停工,詎被告為一己經營之私仍繼續營運,漠視公權力,所造成之環境影響與對人之身體健康所存在之傷害,犯後猶稱誤解法令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扣得自小貨車、堆高機各一輛、員工打卡單四十六張、統一發票一本、轉帳傳票二十一張等物,惟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直接處罰事業負責人,即被告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並非代罰之性質,前開扣案物品,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