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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被告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歸仁鄉○○路○段62號「瑞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洗台,以台語「哭爸」、「幹」、「恁娘機巴」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率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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