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減刑部分(如附表編號三)駁回。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已依規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自95年2月14日起反覆、持續至同年96年6月13日檢察官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止。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已逾96年4月25日法定得予減刑之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3所示之罪減刑,尚有未合,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