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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又與附表編號貳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上開2罪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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