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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同署檢察官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175 巷9 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7 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410 號前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097公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3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01646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4 頁、9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37、5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7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5 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1.3 公克),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0幀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9 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同署檢察官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3 公克),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0.009 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茲以注射針筒、玻璃球均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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