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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   91年4月25日或前4日內   │90年8月間至90年9月3日前之 │
│            │                          │某日連續犯罪2次及90年9月3 │
│            │                          │日                        │
├──────┼─────────────┼─────────────┤
│偵 查 機 關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91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   90年度偵字第10146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事│案    號│    91年度易字第1126號    │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1年10月14日       │        98年2月4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1年度易字第1126號    │   98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   │
│決├────┼─────────────┼─────────────┤
│  │確定日期│       91年11月4日        │       98年4月16日        │
├─┴────┼─────────────┼─────────────┤
│合於民國96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7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禠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不予減刑         │
│公權期間或罰│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金額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1年度執字第5514號    │    98年度執字第271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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