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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33 巷18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1 段永安橋盤查時,不慎自皮包內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 公克、驗後淨重0.091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10月26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 公克、驗後淨重0.091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11 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 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91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0.009 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未扣案之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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