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王銀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辯護人王銀村律師之指定辯護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前指定王銀村律師為被告辯護,雖屬盡責,被告亦深表感激,但指定辯護人就被告對本案之質疑及對己有利之陳述皆無法清楚表達,致無從彰顯被告之答辯主張使法院充份瞭解。被告為此原擬另行選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為伊辯護,但法律扶助基金會表示若經法院指定辯護,即無從選派律師以供被告委任之原則。為此聲請賜准撤銷王銀村律師之指定辯護,以維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既為程序之主體,因此即享有防禦權利,辯護人之功能則在於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國家機關實現客觀性之義務,辯護制度因而成為實現公平審判原則之必要環節。一方面平衡國家機關為求真相之發現,得對被告發動調查並實施強制處分權之實力不平等,二方面則為彌補被告之法律知識與國家專職法律人員之落差。從而透過辯護制度適度平衡檢察官與被告之攻防能力。為此,被告與辯護人之關係須建立於雙方之互信基礎下,而使被告得以信賴基於辯護制度下所獲得之公平審判。本件依被告所述,已足認為被告對指定辯護人已有不信賴感。雖依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過程之表現,堪認其已熟覽卷證並適時以書狀及言詞維護被告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權利,被告前揭意見,諒係其未諳法律,且不能理解辯護制度乃為彌補被告之法律知識與國家專職法律人員之落差,而有尊重專業辯護人辯護行為之必要。雖係如此,被告與指定辯護人之間觀念上之落差已動搖本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目的。為落實指定辯護人制度之精神與目的,並使本案妥適並縝密進行審理程序,乃准許被告所請撤銷指定辯護人王銀村律師之指定辯護,以利被告另行選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為其辯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為選任律師之目的而聲請撤銷指定辯護,自應亦得准許,應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