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倍瑲、楊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惟被告甲○○另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經檢察官於98 年4月9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2064號、第3053號、第4193號),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甫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案卷可稽。在該案中本院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以反覆為一定行為,為其業務(營業)之犯罪定型,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販賣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一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甲○○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倍瑲、楊志明之犯行,惟本院既認被告等人之犯行係成立集合犯,則此部分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即,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於98年6月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