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將其所申辦」等語補充更正為「將其於97年9月25日所申辦開通」等語;及應於第12行之「依指示」等語前補充「於97年10月14日」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追訴此類集團犯罪源頭之困難度,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尚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及生活狀況尚可,暨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