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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集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綽號「山仔」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於97年4、5月間,在台南市成大醫院對面,交付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犯罪證據部分,尚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可資為證,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