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王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34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雖有正常工作,然積欠朋友龐大金額,每月又須支出8 千至1 萬元作為女兒的教育費,被告實無法籌措如此龐大金額,又如入獄服刑,出獄後生活費沒有著落,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