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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前述海洛因共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8年3 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4日13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3 段550 之1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㈡、於98年6 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 段720 巷18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月12日20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和意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86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69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至3 頁、警二刑字第0984202029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頁、毒偵68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7頁、毒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5頁反面),且先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8年6 月26日確認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21頁)。又98年3 月1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98年6 月1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86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69 公克),分別送請法務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29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15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5 至8 、12頁、警卷二第5 至6 、9 至1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169 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裹該等海洛因毒品之夾鍊袋5 個,無論以何方式析離,均無法與海洛因毒品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98年3月14日固扣得針筒4 支,惟並非供被告犯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供該次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業經被告丟棄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且另扣案針筒4 支,核亦與該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98年6 月11日另扣案之針筒2 支,雖係供被告犯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係郭建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郭建宏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二第9頁),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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