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就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依警卷第20頁所附該鐵桶照片所示,該鐵桶外觀良好,並無任何鏽斑,顯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被告甲○○辯稱誤認該鐵桶係他人棄置之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