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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廢棄之鐵路平交道標誌桿,價值僅約新臺幣六百元,並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