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50 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YLS-559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其上並插有鑰匙1 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機車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1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333號大眾廟前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至6頁)。
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安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警卷第7 至8 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9頁)。
㈣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0頁)
㈤遭竊取之YLS-559 號重型機車照片1 張(警卷第16頁)。
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詳警卷第9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