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之前補充:「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暨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