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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十月十八日」應更正為「十月二十九日」,第十五列「六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為「五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並聯絡其姊魏晴雯幫忙,魏晴雯亦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翌日下午三時許,匯款三萬元、三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建宏二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提供二不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其提供行動電話之時間已有數日間隔,在行為時間上並非難以分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分次申辦門號賣錢,於申辦當天再與對方聯繫等情,被告顯係因前次申辦門號取得之金錢花用完畢後,另行起意申辦門號販售與他人使用,故被告前後二次交付門號與不法人士之行為,其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個別,應與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