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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4日,在臺中縣東勢鎮,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更正為「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4日,在臺中縣東勢鎮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合計共4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暨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