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改,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約值新臺幣三百元,並非十分貴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