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受刑人
-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強盜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8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 3月11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雖具保人於同年 3月15日以受刑人需開刀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然未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准,並另傳喚受刑人於99年 5月25日到案執行,復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上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函文均於99年 5月10日寄存於受刑人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於前揭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臺南地檢署遂囑託受刑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回證各 1紙、臺南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364號案件點名單影本、臺北地檢署99年7月19日北檢玲磨99執助1407第 53247號函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 1份在卷足憑,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