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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玉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茹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玉茹與鄭喜中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因而得知鄭喜中在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之「天堂二」網路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詎蘇玉茹明知其與鄭喜中已因故感情破裂不復以往,鄭喜中不容其再任意使用上開帳號,並已將密碼設定變更,竟先傳真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鄭喜中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吉恩立公司(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而取得鄭喜中上開帳號之新密碼後,旋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9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及翌日凌晨2時1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46號3樓之6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吉恩立公司所提供之「天堂二」網路遊戲服務,接續無故輸入鄭喜中上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吉恩立公司上開網路遊戲服務之電腦及伺服器等相關設備,並於上開時、地,接續以自行修改鄭喜中上開帳號之密碼之方式,及以操控鄭喜中上開帳號內之遊戲角色人物「迷濛的夜」,將該角色所有之「+6塔魯重裝1套」、「+3塔魯雙刀1把」、「+3密儀袍1套」、「+3密儀杖1支」、「+3紅龍弓1把」及「天堂二金幣約5千多萬元」等虛擬遊戲裝備、物品,均移轉至其個人以母親蘇李菊惠名義申請使用之「天堂二」遊戲帳號「Z0000000000」在該遊戲中所創設之「盟倉」中之方式,無故變更該等網路遊戲伺服器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致鄭喜中無法以其原有密碼登入該帳號,且無法再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支配上開表彰虛擬遊戲裝備、物品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鄭喜中。嗣鄭喜中於同年12月23日以其原有密碼無法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乃向吉恩立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喜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玉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喜中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吉恩立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出具之帳號證明書、97年9月4日查詢密碼傳真文件、帳號記錄查詢結果(plaync變更記錄)各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暨電腦IP位址查詢結果、吉恩立公司「天堂二」遊戲帳號「0000000000」、「qwqwert525」、「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帳號登出入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天堂二」遊戲帳號「Z0000000000」之遊戲網頁存取畫面相片12張在卷可資參照(警卷第10至19頁、第22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天堂二」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吉恩立公司所提供「天堂二」網路遊戲服務之電腦及伺服器等相關設備後,再將告訴人上開帳號之密碼設定變更,及將告訴人上開帳號之遊戲角色「迷濛的夜」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虛擬遊戲裝備、物品等電磁紀錄均移轉至其個人使用之帳號於該遊戲中創立之「盟倉」中,而無故變更該等網路遊戲伺服器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與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8條之條文,惟已載明該等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引用上開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行為,及先後無故變更告訴人帳號之密碼、虛擬遊戲裝備及物品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為圖使告訴人無法再使用上開帳號內之虛擬遊戲裝備及物品,而各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得悉告訴人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再被告輸入告訴人之上開帳號、密碼,並據以變更告訴人上開帳號之相關電磁紀錄設定,客觀上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行為與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應知電腦已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若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橫遭變更,對相關使用人均將造成損失或不便,竟猶以上開方法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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