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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請人
楊呈儀
相對人
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

      陳永泰

      陳秀月即陳江山之繼.

      陳俊欽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第三人陳江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第三人陳江山於民國98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陳永泰、陳秀月為其法定繼承人,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從而對本票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陳秀月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 台 幣)│ │ │├──┼──────┼──────┼──────┼────┤│001 │96年7月15日 │8,047,000元 │97年7月15日 │TH775604│└──┴──────┴──────┴──────┴────┘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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