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楊呈儀
- 相對人
- 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
陳永泰
陳秀月即陳江山之繼.
陳俊欽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金足即大山養雞場、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第三人陳江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第三人陳江山於民國98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陳永泰、陳秀月為其法定繼承人,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從而對本票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陳秀月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 台 幣)│ │ │├──┼──────┼──────┼──────┼────┤│001 │96年7月15日 │8,047,000元 │97年7月15日 │TH775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