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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羅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葉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葉春英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炳(即本案之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葉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124號)又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葉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0月23日嘉院興民憲92聲字第893號准予備查函、本院99年7月28日南院龍家厚95年度繼字第108號函、本院95年1月6日南院慧家戊94年度繼字第2085號准予備查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葉春英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函覆正股已於89年度繼字第109號准予被繼承人葉春英之繼承人趙美琴、趙懷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葉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2085號、95年度繼字第108、20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葉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葉漢堂、葉春美、葉春蘭、葉寶龍、葉俊德、葉子萓即葉家秀、葉俊男、葉陳月桂、林崇源、陳一霖、趙懷雲、趙美琴、王葉阿瑟、林葉秋月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炳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葉炳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10月26日南院龍家慶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0年10月31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炳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葉炳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葉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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