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
- 原告
- 康紫君
- 訴訟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 被告
- 盧惠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0九二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0九二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該本票裁定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顯然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於8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173744、票面金額110萬元、到期日為86年6月21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7年4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第19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7年7月26日確定。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核發90年3月26日90南院鵬執正字第615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仍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再換發94年8月15日南院慶94執慎字第3113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渠等仍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遂另換發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產生之債權債務於92年12月11日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和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康紫君(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92年12月至93年11月,每月4,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1月,每月5,000元;94年12月至95年11月,每月6,000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每月7,000元;96年12月至97年11月,每月8,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是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成立於87年7月26日,而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2年12月11日就系爭票據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原告應負擔之部分亦經清償完畢(詳後述),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之內容所示,原告就系爭票據債務僅須負擔110萬元內之36萬元;另被告與訴外人林麗雲亦曾於93年1月25日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3頁),該和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蘇友良(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93年1月至93年12月,每月4,000元;94年1月至94年12月,每月6,000元;95年1月至95年12月,每月7,0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每月8,000元;爾後以此類推97年至100年,每年度皆以96,000元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總計訴外人林麗雲須清償684,000元。是以,若加原告所應負擔之360,000元,雙方和解金額已達1,044,000元,接近原始債權金額110萬元,故雙方於和解各自讓步下,此為合理可信之金額,因此足徵原告經與被告協調後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為36萬元,非被告所述之110萬元。
㈣又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應負擔之票據債務36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茲將還款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自認原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共237,000元。
⒉被告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任職之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分別扣得薪資13,592元、12,305元、10,393元、11,419元、11,935元、11,840元、39,271元(年終獎金)、11,871元,總計扣薪金額共122,626元。
⒊原告於101年2月9日匯款380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綜上,原告已清償被告共360,006元,故原告已將應負擔之系爭票據債務36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
㈤並聲明:
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對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100,000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拋棄其他款項之意思,亦即兩造並無約定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積欠被告和解款項範圍外之票據債務即消滅,且被告有明確告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以3折之折扣清償。再者,被告就系爭票據債務僅簽訂2份和解書,1份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本院卷第82頁),另因訴外人蘇友良與林麗雲為夫妻,故被告僅與訴外林麗雲簽訂另1份和解書(本院卷第83頁),2份和解書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均不相同。
㈡原告一開始係將和解書內容所載之還款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被告直至94年11月5日始收到第1筆匯款,且原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別以訴外人林忠義、林洪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共237,000元。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持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宏捷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0年7月31日以南院龍100司執慎字第53307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並分別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移轉薪資債權金額共計122,626元,惟宏捷公司就其中年終獎金39,271元、101年1月扣薪金額11,871元,總計51,142元部分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29日。另被告亦已收到原告於101年2月9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號內之380元。
㈢此外,訴外人林麗雲就其積欠原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分別於94年11月8日、95年1月12日、95年2月17日、95年3月17日及95年4月28日,以訴外人蘇鈺婷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總計29,000元)予被告。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於8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173744、票面金額110萬元、到期日為86年6月21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
⒉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4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第19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7年7月26日確定。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0年3月26日90南院鵬執正字第615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再換發94年8月15日南院慶94執慎字第3113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渠等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另換發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⒊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宏捷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年7月31日以南院龍100司執慎字第53307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並分別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移轉薪資債權金額,總計122,626元。
⒋兩造曾於92年12月11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忠義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租屋處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該和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康紫君(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92年12月至93年11月,每月4,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1月,每月5,000元;94年12月至95年11月,每月6,000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每月7,000元;96年12月至97年11月,每月8,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⒌被告與訴外人林麗雲曾於93年1月25日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3頁),該和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蘇友良(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93年1月至93年12月,每月4,000元;94年1月至94年12月,每月6,000元;95年1月至95年12月,每月7,0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每月8,000元;爾後以此類推97年至100年,每年度皆以96,000元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⒍原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別以訴外人林忠義、林洪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共237,000元。
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共122,626元(其中51,142元部分,訴外人宏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29日),另原告於101年2月9日匯款38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內。
⒏訴外人林麗雲分別於94年11月8日、95年1月12日、95年2月17日、95年3月17日及95年4月28日,以訴外人蘇鈺婷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總計29,000元)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被告就和解契約所載款項範圍外之權利是否已因拋棄而消滅?
⒉系爭票據債務,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第189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本院97年度執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並於100年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宏捷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曾於92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緣自於本院87年度票字第193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債權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於8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173744、票面金額110萬元、到期日為86年6月21日之本票),且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曾於92年12月11日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與訴外人林麗雲另於93年1月25日亦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就和解契約所載款項(36萬元)範圍外之權利是否拋棄乙節並未明文記載,則被告就和解契約所載款項範圍外之權利是否已因拋棄而消滅?
㈢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酌)。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其第1行即載明「和解書」之字樣,首段復載明「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康紫君(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足證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契約無訛。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忠義到庭證稱:「(當初簽合約書的經過為何?)因為我太太(即原告)在本票上有背書,本票上有3個人的名字,所以我們就要負責3分之1的錢。3分之1還完後互相就沒有關係了。」等語,且證人林麗雲亦到庭證稱:(「當初為何會簽系爭和解書?)因為我有向被告借錢,有寫1張本票給被告,後來因作土木工程失敗就沒有錢還給被告,過一段時間被告就找討債公司到台北找我們,過一陣子之後我就搬回來臺南市新市區,結果就與被告和討債公司的2個人寫和解書。…(為何原告也要簽系爭和解書?)因為是原告介紹我們認識的,而且原告也有在本票上簽名,所以被告就說原告也要負責1份,1份就是3分之1的債務,因為這筆錢是我借的,我跟我先生寫在一起負責還3分之2的錢。」等語,互核相符;再對照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金額為110萬元,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分期清償之總額為36萬元,且被告與訴外人林麗雲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所約定分期清償之總額為684,000元(兩合解契約共104,400元),堪認原告主張因本票係3人所共同簽發,於和解時兩造係約定原告僅需負責償償3分之1,被告已拋棄和解契約所載款項範圍外之權利,尚堪憑採。否則,被告若未拋棄和解契約所載款項範圍外之權利,則被告就和解契約所載債權以外之其餘債權應如何行使?而兩造既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和解之意,並有分期清償之意思合致,怎會就其餘債權是否分期清償未明文記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和解契約所載款項範圍外之權利為可採。
㈣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合解契約,約定兩造以360,000元和解,且原告於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前,又已清償其中之237,000元,復於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22,626元後,又於101年2月9日匯款38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內,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於超過122,626元部分,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拋棄和解契約所載金額以外之債權,且原告亦已清償部分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092號債權憑,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360,000元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22,626元以外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