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 相對人
- 林異草
邵牡丹
林條烱
林彰泰
林淑英
林怡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32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複丈費及建物│ 8,800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 ├──────┼──────┼─────┤ │ 共 計 │ 9,800元 │ │ ├──────┴──────┴─────┤ │①聲請人提出於本院98 年度南簡調第787號│ │ 之繳費收據非本案(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3│ │ 28 號)所支出之費用,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 ,故應予剔除。 │ │②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向安南│ │ 地政事務所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新臺幣(下同)2,400元、於99 年7月2日向│ │ 安南地政事務所繳納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 費180元及於100年2月8日向安南地政事務│ │ 所繳納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31│ │ 2元,均非法院囑託所為,非訴訟費用之 │ │ 一部,故應予剔除。 │ └───────────────────┘ 附表二: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林彰泰│ 6分之1 │ 1,633元 │ ├───┼────────┼─────────┤ │林異草│ 6分之1 │ 1,633元 │ ├───┼────────┼─────────┤ │邵牡丹│ 2000分之253 │ 1,240元 │ ├───┼────────┼─────────┤ │林淑英│ 2000分之347 │ 1,700元 │ ├───┼────────┼─────────┤ │林條烱│ 10分之1 │ 980元 │ ├───┼────────┼─────────┤ │林怡妙│ 10分之1 │ 980元 │ ├───┴────────┴─────────┤ │聲請人林義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