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大翔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榮
- 相對人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竹生
- 代理人
- 馬惠美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
術榮務中心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簽發緣由為:相對人為參與內政部營建署「大內鄉○○○○○道路工程」之招標,因此遴選抗告人為協力廠商,由抗告人提出最優惠及最具競標力之價格供相對人參與投標,兩造並於96年10月22日簽立競標協議書(下稱標前協議)。依標前協議第3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如順利得標後,一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即抗告人)應依所協議價格範圍內和甲方辦理上述工作之議價訂約手續。」故抗告人並非當然取得議價訂約之權利,亦無主動要求之權利,係處於被動狀態,故抗告人雖知悉相對人於96年10月23日得標,卻直至97年3月才接到相對人之通知,抗告人乃前去與相對人辦理議價訂約手續,然因相對人遲誤5個月時間才通知抗告人議價,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因97年初國際間鋼筋材料價格開始飆漲,致97年3月所估算工程成本金額與標前協議所估算之成本金額已有明顯差距,此情事變更所造成不利情形,自應由相對人承擔,因此兩造經過多次議價後,才簽定「A標【道路橋樑主體暨其他週邊工程】僱工協辦」契約,此契約內容並不含鋼筋材料在內,故本件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則需由相對人自行採購,至為明確。此由相對人就鋼筋材料另以『CA標』、『CB標』、『CC標』、『CD標』、『CE標』發包採購,亦可明。
㈡97年8月間因相對人所採購之鋼筋材料不敷工程進度所需,因此一再與抗告人協商,要求抗告人簽立97年8月25日「大內鄉○○○○○道路工程專案協議會議記錄」,該協議記錄
四、㈡記載「前述2500噸鋼筋採購時,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代墊採購款項,大信公司同意開立5060萬元商業本票保證【大信公司以主協力商工程管理責任保證「大內北勢洲橋道路工程」之鋼筋物調款可達4600萬元】以擔保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相對人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紙。然,事實上相對人並未有代墊鋼筋採購款之情事,此由97年8月25日會議記錄後,北勞中心又分別於97年9月5日、97年11月7日、98年1月14日發包採購『CC標』、『CD標』、『CE標』鋼筋材料即可明,而該三批採購契約亦均由抗告人得標,抗告人得標後均自行付款購買鋼筋,並依約定交付鋼筋貨品後再依契約約定向相對人辦理請款手續,絕無相對人代墊鋼筋採購款之情事,即系爭本票所保證之代墊鋼筋採購款之債務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相對人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依97年8月25日「大內鄉○○○○○道路工程專案協商會議記錄」所簽發作為相對人支出代墊鋼筋採購款項之保證之用,然因保證債務並未發生,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相對人逕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97年9月5日 │50,600,000元│未載 │CH599948│└──┴──────┴──────┴───┴────┘